当前位置: 服装设备 >> 服装设备优势 >> 10个不能作为评分项的要素,赶紧对号入座
在招标文件编制过程中,评分项的设置往往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较为头痛的部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下面整理出10个不能作为评分项的要素,希望能够为大家解惑!
问:物业服务项目,可以将受到党支部和工会表彰列为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党支部和工会的表彰活动缺乏针对性、规范的科学流程和标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也与合同履行无关,很大程度上也会对新成立的小企业、非公企业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问:货物或服务采购项目中,高新技术企业能否设为评分项?
答: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分因素应当与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是否为高新技术企业一般与货物服务的质量不相关,不宜列为评分项。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问:“A级纳税信用等级得2分”,这样设置评分项可以吗?
答:不可以。取得A级纳税信用等级必须经营三年以上,对新成立的供应商构成歧视待遇和差别待遇。
法律依据: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环卫工人服装采购项目中,设备多少台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属于变相的规模条件,无论是设置为资格条件还是评分因素都是不可以的。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问:供应商利润率可以设置为评分项吗?
答:利润率不能作为评分项,也不能作为资格条件。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模条件。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46号)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年均盈利或每年的资产负债率,可以设置为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年均盈利、资产负债率属于隐性的利润条款,无论是设置为资格条件还是评审因素,均构成对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或限制性。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46号)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现场踏勘证明能否作为评分项?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为了确保采购效果,有时会增加现场踏勘、述标、答辩等环节。一家招标代理机构要求供应商到现场踏勘,然后他们给开个证明,评标时投标人有现场踏勘证明的就得分,没有的不得分。现场踏勘证明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答:虽然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但评分项的设置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设置现场踏勘作为评分项,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增加供应商的投标成本。现场踏勘并不是必须的环节,投标人去与不去,不应在投标时得到差别待遇。若以此作为评分项,大部分投标供应商为了得分不得不去现场踏勘,否则就没有优势。这无疑增加了投标人的各种成本,特别是对外地的供应商而言。而且,目前大部分项目的周围环境,都可以通过图纸或者网上资料查阅等方式了解到,不一定非要到现场去获得。(2)存在廉政风险。由采购人出具现场踏勘证明作为评分内容,可能会让采购人与潜在供应商有更多的接触机会。这就为投标人“公关”采购人提供了便利,也为一些别有用心的采购人“吃拿卡要”提供了便利。因此,从政府采购的“三公”原则(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出发和合理性考虑,现场踏勘不应作为评分项。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问:需要提供3C证书的产品采购,3C证书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答:3C认证证书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认证,是供应商参加需要强制性认证产品采购的必备法定资格,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问:《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为了保障服务质量,设备生产厂商售后服务体系须通过符合GB/T-标准的商品售后服务认证(5星级),满足得2分,不满足不得分。这个评分合适吗?
答:不可以。《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不是国家强制认证,属于商业性认证。原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颁布的《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GB/T-)自年2月1日起执行。GB/T-标准5.1.2.2提出:售后服务管理师数量在标准总分中有5分,按服务管理人员总数的10%配置售后服务管理师,负责对售后服务工作的管理和对售后服务活动的指导。服务管理人员有两个层面:一是在总部,在服务有关部门、服务有关环节和岗位的负责人,包括基层管理人员和中、高层管理人员;二是在下属分公司、服务网站的管理人员。
《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对企业规模和分支机构有硬性要求。招标文件将“设备生产厂商售后服务体系须通过符合GB/T-标准的商品售后服务认证(5星级),作为评审因素,满足得2分”,属于变相将供应商规模条件作为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构成对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或限制性。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供应商出货量可以设置为评分项吗?
答:供应商出货量直接反映企业营业收入等指标,属于规模条件,不能把企业出货量作为资格条件和评分项,限制或排斥中小供应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