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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责任纠纷和公司设立纠纷辨析

发布时间:2022/11/26 9:2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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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公司法那些事

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条仅供参考,具体详见《民法典》)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实务应用

发起人责任纠纷和公司设立纠纷辨析

一、概念辨析

(一)公司设立纠纷

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因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一系列法律行为引发的纠纷。

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了使公司具备上述法定条件,发起人必须作出一系列相关法律行为,免不了对外签订合同用以筹集资金、租赁场地、采购办公用品等。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经常因为相关合同在公司内部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外部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归属的法律纠纷。

(二)发起人责任纠纷

发起人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在公司成立时因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诉讼法意义上,发起人是否需承担责任,是为发起人责任纠纷。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该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全部纳入了发起人的范畴。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发起人的标准和条件包括: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签署章程+认购出资或股份。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才可以被认定为发起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两者作出了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发起人责任纠纷系公司发起人之间就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如何分担,或发起人是否因其设立公司行为对公司或对他人承担责任有关的纠纷产生的诉讼,而公司设立纠纷则指公司设立后,就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产生债权债务有关的纠纷。

二、管辖区别

在确定管辖问题上,公司设立纠纷与发起人纠纷有较大差别,因此区分两者对于确定有利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设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因公司设立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实践中,通常会发生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因此,公司设立纠纷: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在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发起人责任纠纷中公司未设立的,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

(二)发起人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因发起人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住所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发起人责任纠纷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相关纠纷的管辖规定。

发起人责任纠纷中,往往是因为履行发起人协议而发生纠纷,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确定该类案由的管辖上,不应该以固定管辖方式而论,而应该根据具体纠纷表现及主体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案件的管辖。

参考:无讼阅读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

1.《股东合作章程》是什么性质的合同以及本案如何定性?

2.钟武伸是否有权请求卢善珍返还51万元并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提示:广州市位拉服装有限公司、黄恒平、卢善珍等发起人责任纠纷

关于《股东合作章程》的性质以及本案定性问题。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载体是《股东合作章程》,该协议的文本内容体现出混合合同的性质,既涉及发起设立公司的相关事项,又包含了关于合作代理销售V-PULL品牌的相关条款,且钟武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与主张也印证了以成立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经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钟武伸有权依据发起设立公司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钟武伸定性为公司发起人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存在错误。

发起人责任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其主要涉及发起人的“对外”责任:一是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是对股份公司在募集设立时的认股人负返还股款及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钟武伸本身就是发起人,而并非股份公司中的认购人,其与发起人黄恒平或其他公司设立参与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设立纠纷,故法院将案由纠正为公司设立纠纷。

关于钟武伸是否有权请求卢善珍返还5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法院认为,虽然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但公司设立行为的范畴更广,其包括资金筹集、营业筹备、场地及设备购置等一系列组建工作,其中不仅牵涉旨在未来成为股东的发起人,也包括一些无须成为股东的公司设立参与人,这些参与公司设立行为的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的合伙关系,一般通过签订书面的发起协议体现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据不限于书面形式,还包括口头、当事人行为或特定事实情形,因此,参与公司设立行为的主体之间可能在书面协议之外事实上形成各种合作、协助、保护义务与职责。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股东合作章程》旨在设立公司,该协议具有发起协议的性质,其列明的发起人为钟武伸与黄恒平。但事实上,卢善珍也深度参与了公司发起设立的全过程。

该协议约定了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需借用由卢善珍作为法人代表的法迪莱公司的账户,但在实际操作中,卢善珍则指示钟武伸直接将用于设立公司的出资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后又与黄恒平一同在未经钟武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该钱款用途,另作其他处分。结合卢善珍曾在钟武伸与黄恒平签订的《汇款授权书》上签署日期、卢善珍能够实际直接支配钟武伸的出资款、卢善珍持有第三份《股东合作章程》、卢善珍主动安排钟武伸与黄恒平进行合作等一系列事实情况,法院认为,卢善珍已经实际参与了钟武伸与黄恒平的公司筹备工作,对公司设立进程及最终设立失败产生了关键性的实质影响,且其与黄恒平在主观和行动上表现出协同共谋的情况。

综上,卢善珍在事实上承担了妥善保管和协助使用钟武伸的出资款的义务,其已经进入了钟武伸与黄恒平之间关于公司发起设立的法律关系之中,并成为了其中的实际当事人,故在公司设立失败且《股东合作章程》被解除后,卢善珍应当与黄恒平一并向钟武伸退回已汇入卢善珍个人账户的51万元出资款。至于钟武伸主张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判决钟武伸与《V-PULL(位拉)特许加盟合同》无关且该特许加盟关系由黄恒平承担的问题。

法院认为,该特许加盟合同中仅以打印文字的方式列明钟武伸为当事人,但文本中并无钟武伸的亲笔签名或手印,该合同本身并未体现出与上诉人钟武伸的关联性,且该合同当事人也未与钟武伸发生争议纠纷,故钟武伸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该合同无关并非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该合同也不属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裁判过程中必须查清的法律关系,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支持钟武伸上诉请求确认该合同关系中的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钟武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桂01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黄恒平、卢善珍共同返还钟武伸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年11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钟武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年5月20日,黄恒平与位拉公司签署一份《V-PULL(位拉)特许加盟合同》,其中抬头记载甲方为位拉公司,乙方为黄恒平、钟武伸,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特许经营销售V-PULL系列产品,特许经营方式为特许区域内单店加盟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年6月12日至年6月11日止;凡乙方在湖北省进驻各大商场开设V-PULL专柜的,甲方务必同意乙方用位拉公司名称与商场签订合同,并为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与商场结算,同意给乙方使用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的第一个经营年度回款目标为万元,第二年度回款目标为万元。合同还对订货、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名称列明为黄恒平、钟武伸,由黄恒平在委托代表签名一栏签字。

年6月12日,钟武伸(甲方)与黄恒平(乙方)签订《股东合作章程》,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代理美国V-PULL国际时尚牛仔品牌系列,代理区域为湖北省,项目投资总额万元,年6月18日前各股东到位资金各30万元,余下资金则在8月30日前全部到位;合作期限自年6月12日至年6月11日;甲方出资51万元,占投资总资本51%,乙方出资49万元,占投资总资本49%。《股东合作章程》还对股东权利义务、股东会职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附则第6条约定,本项目暂时所使用的交易账户为法迪莱公司账户,如本项目正式成立公司后,交易账户则改用新的公司所开设的账户。

年6月12日,钟武伸与黄恒平签署一份《汇款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南宁市法迪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黎小婷负责办理有关武汉V-PULL总代理款项支出汇款事宜,在进行汇款工作时,付款申请单上需经本项目的董事长及总经理签字,并经向董事长电话确认后方能办理汇出。”

《股东合作章程》签订后,钟武伸分别于年6月22日、年11月16日通过案外人磨玉洁、蔡志先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1万元至卢善珍个人银行账户。此后,磨玉洁、蔡志先分别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兴宁法院提起()兴民一初字第74号、()兴民一初字第75号案件,要求卢善珍返还所转账的30万元及21万元款项。兴宁法院未支持磨玉洁、蔡志先提出的不当得利主张。钟武伸又以卢善珍、法迪莱公司、黄恒平作为被告,以位拉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兴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善珍、法迪莱公司连带退回钟武伸出资款5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解除钟武伸与黄恒平签订的《股东合作章程》;确认《股东合作章程》部分条款无效;确认卢善珍、法迪莱公司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钟武伸及黄恒平使用的行为无效。

兴宁法院于年7月22日作出()兴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卢善珍、法迪莱公司连带退回51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开办公司出资款”的主张不成立,该51万元是钟武伸与黄恒平合作在湖北加盟代理V-PULL牛仔服装品牌款项,因钟武伸未根据法院释明的法律关系性质提出诉讼请求,故裁定驳回钟武伸的起诉。

钟武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作出()南市立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钟武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钟武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8日作出()桂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钟武伸的再审申请。

钟武伸亦因不服()南市立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南市检民(行)监[]450001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钟武伸的监督申请。

年6月12日,钟武伸向兴宁法院提交起诉状,提出诉讼请求:解除钟武伸与黄恒平签订的《股东合作章程》;卢善珍、法迪莱公司共同退还钟武伸给卢善珍的拟与黄恒平合作在湖北代理美国V-PULL品牌系列暂存款5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兴宁法院于年6月15日作出()桂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钟武伸的起诉。钟武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21日作出()桂01民终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钟武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位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年3月10日。第号“位拉V-PULL”商标由香港法迪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香港法迪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年8月18日授权位拉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代理其旗下的V-PULL国际服装品牌服装系列产品。

位拉公司于年5月20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法迪莱公司或卢善珍代收黄恒平、钟武伸支付的各项货款和预付款万元。

位拉公司于年6月12日出具授权书,授权钟武伸、黄恒平在湖北省区域代理、销售V-PULL国际时尚牛仔品牌系列产品。黄恒平签收了该授权书。

位拉公司于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号“位拉V-PULL”注册商标。

位拉公司于年8月7日至年9月10日期间分五次向黄恒平提供V-PULL品牌服装合计价值.56元。黄恒平均在每次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年11月11日,位拉公司与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招商合同书》,承包经营该商场第五层第号铺位。

案件来源:

广州市位拉服装有限公司、黄恒平、卢善珍等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桂民终号

发布日期:-04-01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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